闵建雄|死因鉴定的客观局限性
2022-09-08
近些年来,我在工作实践中时不时见到死因鉴定结论“阴性”的法医鉴定文书,通常表述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甚至还见到了媒体上报道的死因鉴定结论“阴性”命案的司法判例。这让我感到非常欣慰,因为这标志着我们的司法机关对法医鉴定甚至法医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客观而全面的认识。10年之前,如果一个法医 1 年内有两起以上的死因鉴定结论“阴性”,很可能会面临职业生涯的终结。因为人们很难理解,法医有这么多的检验条件和技术手段,怎么还鉴定不了死亡原因?事实上,从 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我就关注并调查这个问题,得出的基本印象是:1 年内,法医完成了包括尸体检验、组织学检验和毒物检验等全面检验的死亡案例中,大约有 5% 的案例无法确定死因。这个数据似乎适用于不少的国家和地区。长年的工作实践告诉我,这5%左右的阴性鉴定,可能与主观因素无关,而是客观条件所致,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 5 个因素。
第 1 个因素是非完整性。非完整性是指法医检验对象不完整而造成死因鉴定的困难。典型的例子是经过碎尸的尸体,也包括白骨化尸体,甚至高度腐败的尸体。当然,有时候不完整的尸体上可能有提示死因的征象,如碎尸的尸块上的刺创、白骨化颅骨上的骨折等,但据此认定死因依然有很大的风险,比如,刺创有可能是附加损伤而非致命伤,骨折有可能是死后形成等等。尸体高度腐败,可能会灭失或掩盖原有的尸体征象如皮肤损伤、粘膜出血等,也有可能会添加“假性的”尸体征象如皮下气肿、脏器破裂等。
第 2 个因素是非特异性。非特异性是指尸体上出现的征象是非特定指向某一死因。比如,鲜红色尸斑的征象,既可以出现在 CO 中毒的尸体上,也可以出现在氰化物中毒的尸体上,甚至尸体长期低温冷冻也会导致尸斑鲜红。再比如,球睑结膜出血的尸体征象,常见于颈部受压,但也可见于颅脑损伤,甚至出现在中毒和猝死的尸体上。根据我的体会,在法医学死因鉴定的实践中,似乎不存在可以“一锤定音”的尸体征象。这就需要我们针对非特异性的尸体征象,进行全面的评估和甄别。
第 3 个因素是非器质性。非器质性是指人体死亡是通过机体功能性而非器质性改变而发生的,比如体外进入含钾物质,导致高血钾症,继而引发心功能衰竭死亡,尸体检验见不到高血钾症导致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改变,甚至如果不及时抽血进行生化检验,那么一旦红细胞溶解释放钾离子,此时生化检验也失去了诊断价值。这样的案例,死因鉴定显然只能是“无法确定”的。类似的死因还有热射病和日射病,如果不结合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不搞清楚热源、环境温度、暴露时间和人体状态等,仅凭尸体是很难来认定这两类死亡的。
第 4 个因素是非可视性。非可视性是指在死亡过程中组织器官发生了器质性的改变,但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呈现,常见典型的例子就是心肌梗死。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最常见的机理是心肌梗死引发的心功能障碍,但无论是肉眼还是镜下,能检见心肌梗死形态学改变的条件,是冠心病发作后至少存活 4 个小时以上。显然,如果具备这样的时间条件,人就会被送到医院,临床很容易给出明确的诊断,也就不需要法医介入了。在法医学实践中,心脏疾病诊断并不难,难的是心脏疾病发作致死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鉴定心脏病猝死的依据,本质上是间接而非直接的。
第 5 个因素是非认知性。非认知性是指某些死亡案例的死亡原因,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可能还未被我们所认知。青壮年猝死综合征和婴幼儿猝死综合征,应该是比较典型的例子。这两类死亡,即使法医做出鉴定,也多半是推测性的,因为对这两类死亡的死亡机理和尸体征象,我们都缺乏足够的认知。在我的职业生涯里,还遇到过在一个特定大环境下的一段特定时间内,发生多人类似青壮年猝死综合征的死亡案例,对此案我们几乎穷尽了所有可以动用的检验技术手段,最后既无法诊断确切的个体的死亡原因,更难以揭示特定群体死亡的真相。
综上所述,正因为法医鉴定存在诸多的客观局限性,我们就不难理解:无论我们主观意愿如何,法医很难做到“案案公正”,即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只能追求“事事公平”,即尽自己最大努力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的鉴定。如果努力之后依然无效,我们就该老老实实地给出“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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